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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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處,扣得該電腦主機1台(業由李麗茵領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李國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俊德資訊店前,趁李麗茵將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置於店門口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腦主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麗茵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被告責任,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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