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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羽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其行為顯然蔑視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林羽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裁定入法務部○○○○○○○○○○○○○○○○○)執行羈押,而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宜蘭看守所之管理員。
緣於113年1月16日14時6分許,林羽柔自宜蘭地院開庭結束而返回宜蘭看守所時,經陳○○表示須進行身體檢查,惟林羽柔認無檢查之必要而與之發生衝突,詎林羽柔明知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等犯意,徒手毆打陳○○之頭部,造成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鳴、頭暈等傷害,林羽柔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羽柔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打這麼大力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指證歷歷,而證人即宜蘭看守所科員翁秋芬於本署偵訊時亦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之人事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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