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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妍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林妍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君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增建1樓雨遮鐵皮造(面積約1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3樓陽台鋼架造(面積約5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4樓鋼骨造(面積約4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之建物,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112年7月4日在現場張貼壯鄉工字第1120008808號勒令停工之公告,豈料林妍君竟再次擅自復工,又經鄉公所於112年7月10日再次在現場張貼狀鄉工字第1120009107號勒令停工之公告,詎林妍君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再次無視該勒令停工之公告,仍為復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違章建築令勒令停工通知單、鄉公所送達證書、違建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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