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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13年2月4日」更正為「113年2月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張添豪」更正為「張天豪」及第二行「「公務電話」更正為「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服刑,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天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張天豪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47分,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因其友人張昊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沈柏豪、鍾瀚霆及林郁凱據報著制服前往處理時,詎張天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該處所前,當場對警員沈柏豪、鍾瀚霆及林郁凱等人以「警察做成這樣,有牌的流氓,正經的」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沈柏豪、鍾瀚霆及林郁凱(張天豪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人。
嗣經警員沈柏豪、鍾瀚霆及林郁凱依法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張天豪涉嫌妨害公務現場譯文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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