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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6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內,趁戴水和將金銀色OPPO廠牌之智慧型手機放置於急診室門口保全桌桌上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戴水和發覺物品遭竊,調閱院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盤查後,由張上千當場交付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水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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