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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
-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藍明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
-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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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王彥傑,致王彥傑受有左耳及左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
被 告 藍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故與王彥傑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投手毆打王彥傑,致王彥傑受有左耳及左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彥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志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30083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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