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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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AIR PODS耳機壹副、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口紅參個、粉餅壹盒、JO MALONE香水壹瓶、新臺幣伍佰元、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及學生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柔(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側背包(內有AIR PODS耳機1副、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口紅3個、粉餅1盒、JO MALONE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5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學生證1張等物)1只,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9時54分,在宜蘭縣○○市○○街0號中山國小之走廊上,趁王○柔(年籍詳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柔置放於上開走道上之側背包(內有AIR PODS耳機1副、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口紅3個、粉餅1盒、JO MALONE香水1罐、新臺幣5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學生證1張等物)1只後離去。
二、案經王○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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