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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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112年7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林祺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展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悅德素食館」用餐期間,因認廖志笙使用手機聲音過大,要求音量放低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廖志笙之衣領,造成廖志笙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志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祺展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志笙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
二、核被告林祺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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