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6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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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張宇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逸與陳芬然為親戚關係,張宇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因故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芬然左胸,致陳芬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芬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芬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2044236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分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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