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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1103號、第1678號、第3222號、第63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更正如附件三所示之「附表」;
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附表」更正如附件四所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第7行「5萬元」更正為「3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陳加明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因本件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上開現金3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1103號
第1678號
第3222號
第6334號
被 告 陳加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俊傑、李文正、張瑞芳(渠3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行偵辦)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順燕、曾雅巧、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瑞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周順燕、曾雅巧、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及被害人唐華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順燕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申設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設定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11年9月14日 假投資 周順燕 15萬元、11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0時、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 2 111年7月19日 假投資 曾雅巧 6萬元 111年9月15日11時01分 3 111年8月11日 假投資 鄭曲吟 50萬元、3萬元、8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9時40分、111年9月15日9時54分、111年9月15日12時06分 4 111年8月11日 假投資 林素裡 8萬元 111年9月14日 5 111年7月初 假投資 唐華霙 10萬元、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2時30分、111年9月15日9時21分 6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戴鐘銘 9萬元 111年9月14日13時16分 7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江玉玲 3萬元、5000元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111年9月15日13時07分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加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加明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王俊傑、李文正、張芳瑞(渠3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提起公訴)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加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張芳瑞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三)同案共犯王俊傑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四)同案共犯李文正之警詢證述。
(五)被害人周順燕、曾雅巧、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唐華霙、劉吳洋、潘嘉文、蘇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害人 周順燕、曾雅巧、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
唐華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1093、1103、1687、3222、6334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68號(乾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被害人周順燕、曾雅巧、
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唐華霙詐欺等案件
,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害人 周順燕、曾雅巧、鄭曲吟、林素裡、戴鐘銘、江玉玲、
唐華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1093、1103、1687、3222、6334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68號(乾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涉被害人劉
吳洋、潘嘉文、蘇素貞之詐欺等案件,亦同為前案被告
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 時 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帳戶 戶名資料 本案共犯 1 周順燕 (未提告) 111年9月14日 假投資 大湖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15萬元 11萬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加明 張芳瑞 李文正 王俊傑 (由李文正及王俊傑介紹張芳瑞予陳加明認識,並由王俊傑向陳加明收簿) 2 劉吳洋 (未提告) 111年8月12日 假投資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5日 10萬元 3 唐華霙 (未提告) 111年10月7日 假投資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10萬元 3萬5,000元 4 潘嘉文 (提告)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 10萬元 5 曾雅巧 (提告) 111年7月19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1年9月15日 6萬元 6 蘇素貞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假投資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5日 10萬元 7 江玉玲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5,000元 8 林素裡 (提告) 111年8月11日 假投資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4日 8萬元 9 鄭曲吟 (提告) 111年8月11日 假投資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50萬元 3萬元 8萬5,000元 10 戴鐘銘 (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4日 9萬元
附件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鄭曲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曲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曲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 85,000元 2 告訴人周順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順燕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順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115,000元 3 告訴人林素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素裡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80,000元 4 被害人唐華霙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唐華霙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華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 35,000元 5 告訴人戴鐘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鐘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鐘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90,000元 6 告訴人曾雅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雅巧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雅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60,000元 7 告訴人江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3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元
附件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潘嘉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嘉文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 100,000元 2 被害人劉吳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吳洋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吳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元 3 告訴人蘇素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素貞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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