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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鄭智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宗榮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宗榮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後,搭乘不知情之林美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宗榮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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