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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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883公克,取樣0.0099公克,驗餘毛重0.873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及海洛因1包(毛重0.883公克,取樣0.0099公克,驗餘毛重0.8731公克)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盛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883公克,取樣0.0099公克,驗餘毛重0.873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7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莊盛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盛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之河濱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其母親莊陳阿吻於112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房間床上枕頭旁,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8830公克),遂於翌(20)日中午,攜帶該海洛因至派出所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陳阿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及海洛因1包(毛重0.8830公克)扣案可佐。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883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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