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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舜
蘇煜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煜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六至七行所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更正為「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併辦意旨書四、證據欄㈤、㈥為證據。
二、查被告雷智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 告 雷智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煜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9年10月7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0年2月24日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雷智舜與蘇煜恩為朋友關係。
緣雷智舜與蘇煜恩之共同朋友林瑋哲因積欠其等2人債務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其等2人遂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9日7時53分許,雷智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林瑋哲位於宜蘭縣○○鎮○○路
000號之住處,欲找林瑋哲處理債務,然覓人無著,適林瑋哲之父林明燦於該住處內,雷智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林明燦外出,並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其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林明燦於進入該車內後,雷智舜即向林明燦恫
稱:「如果你不趕快處理債務,那大家要死就一起死」,令林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13年1月29日14時9分許,雷智舜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瑋哲之住處,欲尋林瑋哲處理債務,然仍覓人無
著,適林瑋哲之胞妹林瑋茹於該住處內,雷智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嚇稱:「如果不處理完林瑋哲與我們的債務,你們家在外面承包的工程就不用做了」,令林瑋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於113年2月3日13時39分許,蘇煜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林瑋哲之住處,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先持棍棒朝該住處大門之玻璃、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敲擊,造成該住處之大門玻璃破碎,該機車之儀表板玻璃、車殼等外觀則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燦及林瑋茹,蘇煜恩另再持放置於該住處外之鐵鏟及鐵鎚朝該住處內丟擲,適林明燦及林瑋茹均於該住處內,見蘇煜恩之上開行為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燦及林瑋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舜、蘇煜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燦及林瑋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智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蘇煜恩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蘇煜恩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而被告雷智舜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雷智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對被告2人搜索扣押之物,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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