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04,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128G)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亞太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持續繳納一定期間之月租費,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等相關費用,亦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然因急需資金,在「易借網」網站內見沈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刊登「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廣告後,遂聯繫沈郁,並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於110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在亞太電信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林奕廷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負有經辦客戶申請電信門號及身分審核業務之員工陳彥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請5G極速資費1499型方案(方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399元,預繳款14,000元,方案為36個月,合約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3(128G)手機1支予林奕廷,林奕廷再將上開手機1支交付予沈郁,沈郁則交付7,000元予林奕廷。
二、案經亞太電信委由簡泰正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沈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推薦同意書、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申辦門號時之人像攝影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費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至iPhone 13(128G)手機1支為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亞太電信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怡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