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0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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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新臺幣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文千達成調解並如數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並趁張文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張文千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張文千放置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逞後離去。
嗣張文千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宜蘭地院113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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