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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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鎧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鎧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毒偵緝字」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游鎧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游鎧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鎧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3日22時35分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鎧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8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3060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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