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李鳳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鳳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左側頭皮挫傷」更正為「左側頭皮擦傷」、第10至11行所載「左側下胸背挫傷」更正為「左側下背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L型角鐵1把,雖係被黃顯智犯罪所用之物,惟僅憑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顯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鳳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智、李鳳阡為情侶關係,黃顯智、李鳳阡與何雅婷為朋友關係,何雅婷、康哲源情侶關係。
康哲源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30分前某許,在黃顯智、李鳳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前,因欲找尋何雅婷而在該處大聲呼喊,黃顯智、李鳳阡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是發生口角爭執,詎黃顯智、李鳳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康哲源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李鳳阡徒手毆打康哲源頭部數下,黃顯智則手持L型角鐵朝康哲源頭部及軀幹揮打數下,過程中,造成康哲源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頭皮挫傷、左側耳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唇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下胸背挫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哲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哲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顯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那是鋁製L型邊框,我有朝告訴人康哲源揮但是沒打到只是要嚇告訴人,我確實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哲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顯可見被告黃顯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此情亦據被告黃顯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再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黃顯智確有持上開物品朝告訴人揮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黃顯智傷害之事實,應屬信實。
足認被告黃顯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顯智、李鳳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