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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為被告購入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母張語容,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1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1月9日23時38分前之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LS-9113」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徐子森。
許得紋嗣於113年1月9日23時38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166公里259公尺南下路段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徐子森因接獲交通裁罰而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冒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容、被害人徐子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超速取締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警交字第1130006363號函、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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