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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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容貌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未經乙○○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李科嬅」,並在「李科嬅」頁面張貼乙○○之照片2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委由郭佳瑋律師、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翁雅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秦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同案被告阮仁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李科嬅」張貼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貼文張貼「閨蜜閨蜜、到頭來男朋友屬於她 搶了無數個男人這次終於尋得真愛 強摘
的瓜不會甜 希望你不是下一個我 人不要臉搶來真愛? 閨
蜜與男友成為真愛,我該祝福他們嗎? 我是否該相信下一
個閨蜜? #我的好朋友黃伊媚」等語(下稱本案文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本案文字,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前男友在一起,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之前男友交往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情感糾紛存在,則被告基於前開事實而為不滿情緒之心情抒發,縱其評論內容稍有尖酸刻薄,而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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