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2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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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呂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鐘嘉華所有之新臺幣9,2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某時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宜蘭縣○○鄉○○○路00號鐘嘉華之住處時,發現該處所窗戶未上鎖,即自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鐘嘉華及其配偶所有現金共約新臺幣9,200元,得手後再從原窗戶離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至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鐘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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