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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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來水貳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坤榮本案竊得之自來水2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宅後方,無視管領人蕭曉君之口頭禁止,仍趁所有人胡詠幃未注意之際,未經許可擅自自該住宅外所架設之水龍頭放水裝進自備之水桶內,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共2桶,隨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胡詠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詠幃、證人蕭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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