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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壹伍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黃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36.1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36.95公克,取樣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6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黃郁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凱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境內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收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淨重36.9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6包攜帶至其友人吳冠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8樓之住處後置放於該處。
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冠廷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6包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咖啡包16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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