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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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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遂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命令。乙○○於113年2月7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凌晨,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甲○○,並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門口,對甲○○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NTA-5209號機車及安全帽噴漆,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等裁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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