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4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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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帽子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消防分隊,徒手竊取消防人員江漢亭所管領之公發雨衣1件及消防人員陳治堯所有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帽子1頂,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江漢亭、陳治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漢亭、陳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雨衣及帽子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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