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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張炳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陪同其妻魏雅琴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看診完畢後,因魏雅琴另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宜檢智執律緝字第6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陳柏澔上前出示服務證,並確認魏雅琴之身分無誤,遂要求魏雅琴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魏雅琴與警員陳柏澔走至羅東聖母醫院1樓,魏雅琴突然往後方停車場出口中庭方向逃逸,警員陳柏澔上前追捕,魏雅琴又跑回羅東聖母醫院1樓杏一藥局,警員陳柏澔至該藥局再次向魏雅琴告知其為通緝犯身分,魏雅琴仍拒絕配合,張炳芳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陳柏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上前攔阻警員陳柏澔,經警員陳柏澔向張炳芳表明身分,並要求張炳芳請魏雅琴配合警方不要攔阻,張炳芳仍以環抱警員陳柏澔雙腿之方式,使警員陳柏澔跌倒在地,致警員陳柏澔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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