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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宜蘭縣○○鎮000號」更正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及第五至六行所載「並逕自取走劉哲維交付予其在2樓房間內使用之手機1臺,隨即步行離去,未再返回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將手機1臺侵占入己。」
更正為「並將其向劉哲維商借使用之手機1臺,易持有為所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後,逕行離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佑承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五百元,為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哲維,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侵占所得之手機一臺雖同屬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與劉哲維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至劉哲維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住處拜訪,於112年11月30日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趁劉哲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劉哲維放置在該處2樓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逕自取走劉哲維交付予其在2樓房間內使用之手機1臺,隨即步行離去,未再返回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將手機1臺侵占入己。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論處。
又未扣案之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報告意旨認遭被告另有竊取大門、機車鑰匙各1支及竊取之現金為1,1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叫醒告訴人,問他伊要出門,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拿鑰匙給伊,另外伊只有拿錢包裡面的500元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有將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是否有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鑰匙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除竊取500元外,另有竊取600元現金、大門及機車鑰匙各1支,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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