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5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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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咖啡包肆拾參包(驗前總淨重共計一○六點九六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七點五五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參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咖啡包43包(其中38包驗前總淨重10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39公克;

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1.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1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06號、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5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宮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43包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將賴佑承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43包(已開封之白色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8.19公克,驗前總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16公克;
未開封之白色咖啡包38包,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驗前總淨重105.67公克,純質淨重7.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06號、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538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4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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