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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洞洞拖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黃子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見黃子為所有、放置在住處前之洞洞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拖鞋得手後直接穿上徒步逃離現場。
嗣黃子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洞洞拖鞋1雙(已發還黃子為)。
二、案經黃子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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