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58,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更正為「...於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 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許家豪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2月15日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許家豪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2日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2日
 書記官陳孟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