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5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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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接續之時間、騷擾行為、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情侶,2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分手,甲○○為求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身心壓力巨大且不敢至工廠上班,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自同年3月30日至4月29日,每1至2日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給甲女。
(二)於同年4月5日0時43分許,進入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之車庫,向甲女稱:若甲女報案,就要去甲女上班的工廠(地址詳卷)找尋甲女等語。
(三)於同年4月6日8時許,至甲女上班的工廠找尋甲女。
(四)於同年0月間不定期至甲女住處徘徊監視甲女是否回家;
於同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至甲女住處徘徊,巡視甲女是否回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自己與甲女之合照放置在甲女機車之置物箱。
於同年4月28日0時5分許,至甲女住處找尋甲女,遭甲女拒絕會面,便攀爬甲女住處之圍牆,呼喊甲女的名字。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被告爬牆照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自上開條文規定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反覆並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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