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明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
- (二)於113年2月13日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國小公廁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
-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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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9日1時30分許,乘坐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3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毛重0.3642公克)、玻璃球1顆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9日3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第一頁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4),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國小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74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毛重0.6022公克)、玻璃球1顆等物,經警於113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24、0000000U0059)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24、0000000U0059)2份、搜索同意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4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一、(一)扣案晶體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扣案晶體1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晶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重分別為0.3703公克、0.607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第二頁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2次,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犯罪事實一、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第三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劉明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明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案第四頁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9日1時30分許,因警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前依法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玻璃球1顆,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二)於113年2月13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同樂國民小學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因警接獲檢舉而至宜蘭縣員山鄉同新路219巷3號居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1顆,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茹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㈠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31公克)、㈡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公克),請依毒品第五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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