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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宜蘭縣○○鄉○○街00號5樓之居所」補充更正為「在向游尚勳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5樓之居所」、第7行「燒燬內部裝潢及房內雜物」更正為「燒燬大門、廁所門、天花板、牆面等裝潢、床墊、木櫃、沙發、窗戶、窗簾、冷氣、衣服、書籍、電腦等物品」;
證據部分補充「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失火行為雖致私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其列入公共危險之失火罪章,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是一失火行為縱燒燬多項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多項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房東游尚勳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李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寧原應注意住宅內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謹慎使用,並避免將易燃物放置於電器設備旁,以防止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電氣設備,而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5樓之居所,因離開居所前未妥善放置電暖爐,使其餘溫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書籍、棉被及衣服等)而發生火災,並燒燬內部裝潢及房內雜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寧於警詢時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尚勳於警詢時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裁判要旨)。
查,被告李寧之失火行為,雖延燒至上開房屋之牆面、天花板等內部裝潢,惟於該等房屋本身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容有誤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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