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伊娃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149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49元,2盒共計298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 特級花枝1盒(價值199元) 2 半殼鮑魚1盒(價值209元) 3 黑金淡菜2盒(價值共計298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賴伊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路0號2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趁該店店長方嬿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開放式貨架上之特級花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半殼鮑魚1盒(價值209元)及黑金淡菜2盒(價值149元),將包裝盒內花枝、鮑魚及淡菜等物品取出後,再將包裝盒藏於貨架下,隨後未出示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
嗣方嬿婷在貨架下發現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特級花枝1盒、半殼鮑魚1盒及黑金淡菜2盒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已遭食用完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