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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寬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甲○○為求複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不敢接電話,且下班後不敢自己走在路上,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一)於12月2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ID:lintin0000000il.com)傳送「要不要接」之訊息給甲女,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接電話」、「我錯了」、「我不應該這樣對妳」、「對不起」、「接電話」、「接電話」、「拜託了」、「什麼都好說」、「甲女」、「不要這樣對我」、「我發誓我不會再這樣對待你了」、「接電話」、「接電話」、「妳回一下」、「好不好」、「甲女」、「我真的要瘋了」、「一定要這樣嗎......」、「甲女」、「回我」、「妳不接」、「我晚上去妳家」、「妳所有朋友我都去找」、「要我這樣做嗎」、「甲女」、「我管他是誰 我都問」、「
我去找你姐姐」、「要不要接」、「我去找妳老闆講」、「還不接嗎」、「要不要接...」等訊息給甲女。
(二)於112年12月30日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逸」(ID:yi01011),傳送「在嗎…」、「回我好嗎……」、「……」、「拜託了。」
、「至少回我…我不求原諒 我只是希望我能好好跟妳道歉… 就今天晚上就好…」、「其他事情我沒有資格要求了 我想做的就是真心誠意跟妳道個歉...」、「我最後的請求...拜託了...」、「我保證我道歉完 不會再煩妳了…… 就今天晚上…」、「行嗎...」等訊息給甲女,又於同日17時35分至19時45分許,傳送及撥打「可以嗎...」、「回一下吧……」、「如果不要就不要......至少說一下吧……」、「……」、「甲女...」、「人呢」、「……」、「回我...」、「回我...」、「行嗎」、(語音通話)、「回我。」
、「可以嗎」、(語音通話)、(語音通話)、「那就這樣吧 祝妳幸福...謝謝妳.........」等訊息及電話給甲女,復於同日19時37分許,傳送及撥打(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你可以回嗎」、「可以嗎」、「為甚麼好聚好散那麼難…」、「為什麼」、「你可以跟我講完嗎……」、「可以嗎」、「拜託了」、「我說我不會再煩妳了只要妳跟我講完」、「就這樣…」、「為甚麼妳不要...」、(語音通話)、「回我」、「你回完我 妳就沒事了……」、「為甚麼要這樣…」、(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語音通話)等訊息及電話給甲女。
(三)於112年12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每日以電話、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撥打約4至5通電話給甲女,遭甲女封鎖後,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日間,每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甲女。
(四)於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3月25日,分別在甲女朋友家樓下及甲女工作地盯梢、守候,見到甲女後隨即上前,不斷與甲女對話,並要求甲女與其複合。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113年3月2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自上開條文規定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反覆並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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