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7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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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IMAH BT SUMAR RASTAM(中文姓名阿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TIMAH BT SUMAR RASTAM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影像檔電磁紀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FATIMAH BT SUMAR RASTAM係印尼籍人,前經申請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02年2月15日,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

其為在臺工作,竟於112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YATI」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請「YATI」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居留期限「2013/02/15」變造為「2025/02/15」,「YATI」再將上開變造居留證影像電磁紀錄回傳。

嗣於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榮民總醫院9樓35號床查緝,FATIMAH BT SUMAR RASTAM以行動電話出示上開變造居留證影像檔電磁紀錄,供查緝人員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查緝人員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TIMAH BT SUMAR RASTAM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麗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檔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與「YATI」就上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移工,持變造居留證影像檔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妨害我國政府對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影像檔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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