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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玫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玫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武玫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玫君與林文龍為朋友。
緣武玫君與林文龍存有借貸糾紛,林文龍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於登入該個人帳戶「林文龍」後,在該個人頁面上張貼與武玫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含武玫君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據各1張),並撰寫「欠錢還錢,妳好兇」之文字,武玫君見該則貼文後,明知林文龍係於徵得其同意後始將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據等個人資料發佈在該個人頁面上,竟仍意圖使林文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54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並向承辦員警表示對林文龍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玫君固坦承有以LINE暱稱「(鴻燕)海燕」之帳戶,向告訴人林文龍表示「你要PO也可以啦」、「拜託你趕快給我上fb啊」、「你不要收回喔」等內容,嗣並有前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叫他趕快PO上FACEBOOK只是氣話,我本來以為他不敢張貼,但他還是張貼,我很生氣所以才去警察局提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FACEBOOK頁面擷取畫面、本票借貸契約書、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民族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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