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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提撥管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驗餘毛重0.2487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吸食器1個、提撥管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游定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7日9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提撥管1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融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1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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