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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順
游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順、游祥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游祥文當場交付被告彭啟順之賭資新臺幣1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彭啟順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自被告游祥文處取得,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彭啟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祥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啟順與游祥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之涼亭,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玩13支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啟順、游祥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沈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及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扣案可佐。
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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