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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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E-09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得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A-858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張語容)車牌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某時,將其於111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入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AXE-0922」號車牌2面,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執行勤務時,見許得紋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路邊臨停,即上前盤查,許得紋於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車牌為偽造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8頁),且有第一頁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000年0月間某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至上開自小客車時起至同年4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於110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後,嗣於同年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後卻未思反省,反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後駕駛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頁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E-0922」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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