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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雨傘」之記載更正為「雨傘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行給付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竊得雨傘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若再予追徵或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曾國銘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高翊珊所有雨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放置在傘架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高翊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翊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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