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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伴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乙節,更正為「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呂伴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伴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LED可彎式感應燈泡1個(價值349元)及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價值139元),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該店店長林廉凱發覺有異,當場詢問呂伴田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好味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伴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喜互惠生鮮超市發票、刑案紀錄表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伴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個、LED可彎式感應燈泡1個及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個、LED可彎式感應燈泡1個及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均已發還林廉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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