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9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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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黃雅治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3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沈亭所有、共價值新臺幣80元之芭樂6顆,得手後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步行離去時,為沈亭當場發現,將黃雅治攔住,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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