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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展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貳瓶(驗餘毛重26.67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由其主動自包包內交付大麻菸油2瓶(毛重共26.7287公克),並由警方當場查扣」更正為「楊展博向喬裝之警員展示其持有之大麻菸油2瓶(毛重共26.7287公克),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菸油2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展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第一頁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 告 楊展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展博明知含有大麻之菸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某橋下堤防,以新臺幣1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含有大麻之菸油2瓶。
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與楊展博約見面後,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由其主動自包包內交付大麻菸油2瓶(毛重共26.7287公克),並由警方當場查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第二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展博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持有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展博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大麻之菸油2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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