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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最後1行補充「(業由陳庭羽領回)」;
犯罪事實欄一(二)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扣得上開物品(業由林芷萱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陳庭羽之包包放置在該處地上,認係他人遺失物,徒手拾取該包包內之棕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會員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758元)後侵占入己。
嗣警方於同日113年4月12日2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盤查張日信,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6日19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自動售票機前,見林芷萱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喜互惠會員卡各1張、現金20元)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嗣林芷萱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羽、證人即被害人林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羅東火車站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宜蘭縣羅東正中正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扣案棕色皮夾及內容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前後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陳庭羽所有之棕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會員卡6張及新臺幣【下同】17,758元)、被害人林芷萱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喜互惠會員卡各1張、現金2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庭羽及被害人林芷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是在地上撿到的,不是伊偷的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講電話,人在附近走動,伊將包包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講完電話回來才發現伊包包內遭人翻動等語,然上開地點並非告訴人住處,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離開放置包包之地點,且四周無人看管,被告無從得知該包包仍在他人持有中,則被告辯稱其認為係他人遺忘在該處,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上開棕色皮夾,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至告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另有侵占咖啡色小零錢包1個及侵占之現金為17,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看到咖啡色小零錢包,伊撿到的東西都交給警察了等語,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被告另有拿取咖啡色小零錢包1個之行為及侵占之現金數額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除侵占棕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會員卡6張及新臺幣【下同】17,758元)外,另有侵占42元現金及咖啡色小零錢包1個,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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