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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育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人雖指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惟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論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宋育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育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32001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育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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