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0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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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何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何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譚何易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何易罹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衝動控制困難,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陳祈汎所經營之水果攤,見陳祈汎所有之梨子6顆(價值新臺幣200元)擺放在攤位上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該梨子6顆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嗣陳祈汎經客人告知上開情事,便上前追緝、攔阻譚何易,並將其帶至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由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111年度簡字第381號、第855號、112年度簡字第207號、112年度簡字第723號、第764號判決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近年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因過去服藥不穩定,故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106年度簡字第677號、111年度簡字第381號、第855號、112年度簡字第207號、112年度簡字第723號、第764號判決書附卷可佐,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於112年5月24日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衝動疾患,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等在卷可佐,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智能障礙認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是依據被告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堪認其行為時因罹患前述失智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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