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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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味料理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林瑞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長戴漢賓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天味料理米酒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42元)得逞後離去。
嗣戴漢賓經店員告知店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漢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漢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天味料理米酒2瓶,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天味料理米酒7瓶(每瓶42元)、春雨料理米酒4瓶(每瓶25元)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本案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天味料理米酒2瓶,而否認竊取其餘物品,又告訴人於警詢自承遭竊物品區域並無監視器影像,則就天味料理米酒5瓶、春雨料理米酒4瓶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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