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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43號」更正為「13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晨堃竊得手機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傳輸線1條及耳機1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練鳳儀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吳晨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山惠民店」,乘該店負責人練鳳儀疏於管領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手機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傳輸線1條及耳機1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100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練鳳儀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鳳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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