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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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自民國111年11月4日…」,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不要其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補充更正為「不要其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否則就要告知主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

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之言詞,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性質係預示如將被告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一事告知主管,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旨,嗣並滋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實害結果,故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等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與告訴人解決歧見,竟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姓名:黃文福)自民國111年11月4日來臺在宜蘭縣○○鄉○○○路00號「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機械公司)擔任品管部員工。
乙○○為品管部主任,平常監督黃文福工作。
黃文福因乙○○經常告誡其「不要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而有所不滿,詎黃文福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在偉福機械公司,乙○○對黃文福為上開告誡時,當場對乙○○恫稱:「如果向上面主管反映上班使用手機之事,就會打乙○○。」
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因乙○○又向其告誡「不要其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黃文福心生不滿,於112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在偉福機械公司B棟後半廠房處,手持鐵條突然從後方毆打乙○○頭部、身體手部,致乙○○受有手指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條、用拳頭推告訴人乙○○的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說上開恐嚇言語,我拿鐵條是用來防護自己,乙○○也有打我的臉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偉福機械公司主管李淑玲與被告親自簽名之警告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工廠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恫嚇告訴人乙○○後,旋於緊接之期間傷害告訴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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