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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晨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晨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帳冊壹本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7、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前之000年0月00日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紙)、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池晨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晨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傳送簽賭資料,池晨瑞再轉向上游賭博盤商所提供之賭博網站(網址:www.kmd886.com)下注,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20元,池晨瑞可抽取獲得40元傭金,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其賭法有「2星」、「3星」及「4星」3種,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下注金80元,以臺灣彩劵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盤依據,簽中「2星」每注得5200元,簽中「3星」每注得5萬6000元,簽中「4星」每注得60萬元,若未中獎,下注金歸上游賭博盤商贏得,迄查獲日為止,池晨瑞總計獲得傭金約3萬元。
嗣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賭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帳冊1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池晨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查獲照片、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取照片、扣案帳冊封面及內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另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之罪嫌乙節,惟被告就此辯稱:最近有綽號阿志、大頭的朋友問,問我有沒有在做這個,我說沒有。
我沒有在做選舉賭盤,我不知道這個要怎麼玩等語。
而本件移送機關搜索扣押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帳冊內容,均無被告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事實,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帳冊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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